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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虞茂平(經第2次改名,已改為其原名虞耀明)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30號),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虞茂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意以其名義為陳維國申請設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同輝公司),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維國作為陳維國收取匯款及金流調度使用之方式,而幫助陳維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陳維國在上訴人上開幫助犯期間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億312萬4,816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稱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正犯陳維國以所經營「TW711交易網」提供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之代儲值、代支付,及在大陸地區「微信」、「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代儲值等服務(下稱「支付寶」等代儲值及代支付之服務),而向「TW711交易網」會員收取依該「TW711交易網」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換算會員所需支付之新臺幣金額,而為會員代儲值或代支付所指定之金額,陳維國在上訴人幫助犯罪期間,共獲取1億312萬4,816元之財物等情,而論處上訴人以幫助加重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刑。惟依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所幫助犯罪之正犯陳維國,係以在「TW711交易網」上提供「支付寶」等代儲值及代支付之服務,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陳維國在上訴人幫助其犯罪期間,利用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向會員收取使用「TW711交易網」之代儲值或代支付等服務所得共1億312萬4,816元之款項,認定正犯陳維國在上訴人本件幫助犯罪期間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29行、第3頁第6至10行、第9頁第17行至第10頁第5行)。惟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指其提供陳維國使用之金融帳戶),會接受客戶(指「TW711交易網」會員)充值「支付寶」、「Q幣」及遊戲幣之款項等語。證人胡可兆於第一審亦證稱:「TW711交易網」有提供客戶「支付寶」、「微信」及「Q幣」之儲值,及「網遊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服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2頁、第一審卷三第29頁)。再參酌卷附檢察官所提出「TW711交易網」網站列印資料及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上網連線列印「TW711交易網」網站等相關資料,顯示該網站除提供「支付寶」等代儲值及代支付之服務外,尚有「蘋果iTunes儲值」、「USDT泰達幣交易」、「網遊網值」、「視頻/娛樂/直播」或「其他平台儲值」,或「點數卡專區」內各類點數卡之購買等服務(下稱「蘋果iTunes儲值」等多項服務,見106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第30頁、第一審卷一第153至155頁)。上情如果無訛,則陳維國所經營之「TW711交易網」網站,似另有提供會員前述「蘋果iTunes儲值」等多項服務,並非僅提供「支付寶」等代儲值及代支付之服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似亦作為陳維國收取「TW711交易網」會員使用該網站所提供服務而支付款項之用;果爾,則陳維國在「TW711交易網」提供前述「蘋果iTunes儲值」等多項服務而向會員收受款項之行為,是否均為其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內匯兌業務之範圍?上述「TW711交易網」會員匯入上訴人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亦屬正犯陳維國在上訴人本件幫助犯罪期間所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之款項?亦非無疑。倘若陳維國提供前述「蘋果iTunes儲值」等多項服務而向會員收受款項之行為,與其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無關,則扣除其提供前述「蘋果iTunes儲值」等多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後,陳維國在上訴人本件幫助犯罪期間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之款項,是否仍然已達1億元以上?同非無疑竇。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在本件幫助陳維國犯罪期間,陳維國是否已收取犯罪所得款項達1億以上,而成立加重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認定,亦即上述疑點之釐清,影響上訴人究竟應論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或幫助犯同條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陳維國僅有提供「支付寶」等代儲值及代支付之服務,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將「TW711交易網」會員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服務而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內共1億312萬4,816元,認為均係正犯陳維國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而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加重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刑,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認及罪名之論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檢邦榮110偵2466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檢附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109年度他字第12356號、109年度查扣字第1616號及110年度查扣字第1646號等影卷共10宗),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一併加以審判?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