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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7、6738、9581、12384、13487號、110年度偵字第52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聖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壹)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以及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及九「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中「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所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0、11(按即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之「派遣人」欄,係記載「不詳」,而非上訴人。又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上訴人合計「犯7件販賣毒品罪」,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l0、11所示合計4件犯行,檢察官之起訴對象並非上訴人。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更正」上開「派遣人」為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犯罪數為11罪,然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第一審及原審就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犯行,逕予裁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曾於警詢時供稱:有關證明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之微信對話錄音檔,是我的聲音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民國109年5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表明願意認罪。可見上訴人自白犯行。又檢察官未針對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進一步詢問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既未起訴亦已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應認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為由,逕認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九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6,800元、1,200元、2,000元、5,700元。而原判決所為量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4月、4年2月、3年9月、3年9月、4年1月。可見未審酌交易金額,致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於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所謂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而為判斷,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因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自得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蘇聖暉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罪組織,……申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猜猜我是誰」(Wechat ID:「00000000」),作為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之主要帳號,並邀集他人加入。……。蘇聖暉、周宜鋒、蘇哲彥、林宏曄、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均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洋(Nitrazepam)等成分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任意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聖暉操作工作機,使用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蘇聖暉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猜猜我是誰」工作機與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由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鄧丞勛、王鐙毅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販賣所示之毒品予所示之人,並取得所示之價金」之旨。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所為犯行,係包含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合計11件犯行,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上訴人「犯7件販賣毒品罪」,應為顯然誤載。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l0、11所示犯行之「派遣人」欄固載為「不詳(猜猜我是誰)」。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卷證資料所示,此所謂「不詳(猜猜我是誰)」應為上訴人。經第一審審判長發覺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缺失情形,予以釐清,由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派遣人」為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合計犯11罪。審判長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為更正之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二第223頁)。又第一審判決既已就上開犯行加以裁判,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狀未爭執所謂未據起訴之情形。再者,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俱未抗辯上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則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踐行法定程序,而為審理、判決,且未敘明「更正」之旨,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不當剝奪被告自白犯行機會之情形,始得例外僅以審判中自白得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行,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自白犯行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即令被告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經提示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內容,並詢問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已明確予以否認(見警五卷第20、25頁、警六卷第24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行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再就此訊問,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沒印象有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警方播放的錄音檔,是我的聲音,但並非我與「M0M0」(按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哲彥)之對話等語(見警六卷第24頁),惟並未自白其有此部分犯行。又警方於109年5月25日1時49分許,經由「猜猜我是誰」帳號聯繫,佯裝購買毒品,因而查獲鄧丞勛前來交易毒品。嗣詢問上訴人,並播放「猜猜我是誰」工作機語音以供辨認,上訴人陳稱:是我的聲音,我跟警方接洽的等語。再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手機顯示之對話,據以訊問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鄧丞勛到岡山送10包小米(按指毒品咖啡包),當時暱稱「猜猜我是誰」,是否你所使用?上訴人陳稱:是。手機對話語音是我的聲音,當天我用手機跟警察對話;繼而訊問上訴人:109年5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否認罪?上訴人供稱:認罪等語(見偵三卷第77、91、92頁)。惟此與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於109年5月25日15至16時許,由周宜鋒交付15公克愷他命予陳憲民等情,兩者僅日期相同,其餘關於毒品之種類、數量、交付者、購買者均不相同,顯然為不同事件,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犯行,審酌上訴人販賣金額、數量、次數,所擔任角色,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較附表壹編號二、五、六、九所示犯行為多,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量處較重之刑;並依附表壹編號二、五、六、九所示販賣金額之不同,而為差異之量刑,且差異非鉅,均不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致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