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林育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范萬吉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
逮捕後已向警察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魏○○(名字詳卷),警察
嗣於民國l11年1月7日間,以「釣魚
偵查」之方式查獲魏○○販賣毒品在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刑事案件移送書
可證,
乃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供述與魏○○販賣毒品間缺乏
因果關係,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殊有不當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經逮捕後,固配合警察調查而供出魏○○,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
起訴書在卷
可稽;然魏○○所涉販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間,且販賣對象並非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犯本案犯行間並無關聯,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19行),俱有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
可佐,經核於法無違。本件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經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