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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
被      告  楊釆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10540、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采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5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並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
  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學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陳學樟」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學樟」,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其聯繫對象僅「陳學樟」等語,復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與「陳學樟」外,有他人參與被訴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惟卷查被告被訴提供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予「陳學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采璇、熊于雯、王亮皓、王儷蓉、莊惠安,致林采璇等人於110年7月8、9、12、13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被告依「陳學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陳學樟」所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該起訴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至12、225至239頁)。又被告另案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何灝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何灝叡等其他成員分工,被告提供相同之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及轉匯贓款,共同詐欺被害人郭森立、廖苡岑、熊于雯、王亮皓、葉永新、林益正、黃琬玄、王儷蓉,致郭森立等人於110年7月12、13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被告對於「陳學樟」外,有無預見他人共犯詐欺取財?不無疑義。此攸關被告係犯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抑或普通詐欺取財罪,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於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別無其他有利被告事證之情形下,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逕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復未就卷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為必要之說明,難謂適法。
 ㈡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後起訴之判決均已確定,而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卷查本件係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14日宣示判決。甲案則係於111年7月1日繫屬於新竹地院,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宣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與甲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相同,提供之時間亦均於110年7月間,又附表一編號2至4與甲案判決附表編號9、10、1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亦均相同。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甲案判決附表編號9、10、14所示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案件?即有不明。此攸關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免訴或論處罪刑,殊值進一步研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已對此提出抗辯(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行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上述瑕疵,既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其法律適用當否的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