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