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2536、2537、2538、2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5、10441、1061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12199、12996,111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昆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以暱稱為「財神」、「小智」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載送
車手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11次(附表六編號2部分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1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附表六編號9、11部分之量刑,均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對附表六其餘編號之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所認定犯罪時間(110年6月9日)密接,罪名與方法均相同,應成立
集合犯,論以一罪。本案與另案屬
同一案件,應由同一法院審理,本案判決時間在另案之後,應由原審
諭知不受理判決,或移案併審,原審另諭知罪刑,
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集合犯等)及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又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之,所謂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至接續犯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單以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多次,或反覆參與詐欺犯罪,即認其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查,本案與另案固屬上訴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然2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依前所述,本案與另案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得另行論罪
科刑。至本案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一人犯數罪之與另案相牽連之案件,得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合併審判,惟此屬審判長之
訴訟指揮權,非
當事人可得
聲請,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