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36、1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玟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
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尚難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