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鍾佳儒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31巷28號住處,受綽號「阿賢」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其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共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於079-JFB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年月28日
為警查獲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及個人情況等),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與公平正義之精神無違,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
略以:伊係被動受託代為保管
扣案槍、彈,並非主動取得,更未曾持以對外行使,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小。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稍嫌過重,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有違,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有未當,請從輕量刑等語,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