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世豪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
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聲明上訴時,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