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617號(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9、28520、31148、3136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玉珊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
犯行;其與
共同被告呂信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否認共同販賣(稱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男女朋友情誼,僅幫助呂信德交付毒品給買毒者廖志松1次,未參與呂信德之販賣行為;呂信德是販毒主謀,其僅臨時參與,自無法供出上游查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輕其刑寬典,原判決對其量處較呂信德為重之刑,產生臨時參與者之刑度重於主謀者之不公平情形,原判決對其所處之刑,有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共減2次)後,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括其為
累犯,雖不需
加重其刑,然仍列為從重量刑之審酌因子),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本有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而指摘對其刑之量定違法。而呂信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三種減輕事由,上訴人減輕次數較呂信德少1次,且其為累犯,雖不予加重其刑,然作為量刑之資料,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於呂信德所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無違背。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且重為事實爭執,指摘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