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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昱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王秀文                     


            蘇楀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昱璇有如第一審民國111年1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上訴人王秀文、蘇楀埁(原名蘇雅雯;下稱其原名)分別有如第一審110年12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2、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王昱璇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論處王秀文加重詐欺取財共18罪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論處蘇雅雯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王昱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王秀文、蘇雅雯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蘇雅雯如乙判決附表三之㈠編號14所示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秀文犯罪所得及蘇雅雯如乙判決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原審就王昱璇、王秀文、蘇雅雯先後於111年8月23日(王昱璇、王秀文部分)、同年10月18日判決;以下分別稱丙判決、丁判決、戊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沒收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再者,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卷查王昱璇於原審審判長訊問:「上訴意旨?」時,供稱:「判太重,只有針對量刑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沒有在上訴範圍。」於原審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有關王昱璇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並訊問有何意見時,王昱璇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認王昱璇於原審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上訴,則丙判決敘明本案關於王昱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等旨,且作為量刑之基礎,依前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第一審係依王昱璇之供述、卷附工作績效表、獎金表(均印自扣案隨身碟所存之檔案)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昱璇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1,853元及獎金9,000元,共計12萬0,853元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而上開證據資料,皆據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予王昱璇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同有上開審判筆錄可參。從而,原審自無王昱璇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違法可言。又甲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王昱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未於論罪時置論乙節,係就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防止被告因畏懼受更不利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上訴權利之行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係禁止第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如第二審認定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相同,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而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亦得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原判決(併指丙、丁、戊三判決,以下同)以第一審判決(併指甲、乙二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認定上訴人3人之犯罪情節,及王昱璇、王秀文之犯罪所得為前提事實,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先說明王昱璇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王秀文、蘇雅雯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復詳敘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且敘明王秀文雖於原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2萬2,688元,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無再減輕刑度之空間等旨甚詳。且就上訴人3人所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復查王昱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電信機房成員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遠較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為重,且甫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於偵查中並一度避重就輕;而王秀文之罪數及犯罪所得,雖少於何泓德、葉哲延等人,惟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電信機房業務,參與之情節與角色分工均相當。則原審就王昱璇量處較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為重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就王秀文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與何泓德、葉哲延等人相同之宣告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3人之刑,及其等如何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不得諭知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就王昱璇、王秀文之量刑或重或同於其他犯罪所得較多之同案被告,量刑不當;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王秀文、蘇雅雯之刑,並暫緩蘇雅雯刑之執行;又就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之王秀文,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為已足。戊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自承其依周柏辰之指示,共收取詐騙所得3次。於109年11月20日該次收取之84萬5千餘元是放在其住處,以供機房開銷或借支予機房其他成員之用等語,參以王昱璇、謝威鋌、何泓德之證詞,以及警方於同年月24日在蘇雅雯所在機房扣案之60萬6,500元,其數額與蘇雅雯收取之84萬5千餘元,扣除卷附「公司花銷」工作表所列詐欺機房自109年11月20日至24日開銷之數額相當等情,認定扣案之上開款項為蘇雅雯實際管領、支配之犯罪所得等旨甚詳。既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之依據,依前揭說明,洵無違法可指。蘇雅雯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該扣案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執其收取該筆詐騙款項(109年11月20日)前之詐欺機房開銷(109年11月1日至19日),主張縱未交還,惟扣除該段期間機房之開銷,亦僅餘10餘萬元云云,指摘戊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或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