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被 告 吳峰興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莊朝富(已歿)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克;又於110年4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以4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毛重約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
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
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
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
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
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
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
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尤其,
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
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一)原判決載敘:證人莊朝富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為51.0280公克(淨重45.1970公克),與莊朝富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係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台斤(即6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二者重量相去甚遠,可見該證人所證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自難遽採等語。惟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莊朝富於警詢時證稱: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一條魚」的意思是指我要一台斤甲基安非他命。我於長沙街2段一帶搭計程車到豪景大飯店,進入後到電梯門口綽號「克克」(指被告)就帶我上去二樓房內,以4萬5,000元購買一台斤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多少克我不清楚,就是警方110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那2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如果
無訛,則該證人雖於警詢時一度證稱向被告購買「一台斤」甲基安非他命,然最終仍明確證述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即是該次被查獲之2包毒品。則能否片段切割證
人證詞之全貌,遽謂該證人所證購毒之重量,與其被查獲之毒品重量不符,而全然不可採取?非無疑竇存在。況該證人被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實與「1台兩」(即37.5公克)較為相近,則該證人所證「一台斤」
一節,能否完全排除係其警詢時一時口誤之可能性?亦非無疑。
(二)原判決另載敘:觀諸卷附莊朝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確有隱暐不明而有可疑之處,然非謂於對話內容中有代號或暗語之情狀,即代表雙方係在交易毒品。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尚難僅因被告與莊朝富有以暗語溝通,即認其等在110年4月24日及26日之「LINE」對話內容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卷查:
1、莊朝富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屋內,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據該證人提出記載「克克你回來沒我要魚」、「來了」、「克克你到跟我說找你拿」、「我到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偵卷第50頁)。
2、莊朝富於警詢時再證稱: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豪景大酒店交易4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據該證人提出記載「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鱼 欸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偵卷第50頁)。且依卷附豪景大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與莊朝富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58分許,一同出現於豪景大酒店1樓梯廳、電梯、2樓房間走道。又依卷附警局
搜索扣押資料、查獲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等資料(見偵卷第202至208頁、第214頁),亦可知莊朝富離開豪景大酒店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3、上情如屬無訛,則上開隱暐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已據莊朝富證述而得以具體明確,復有
上揭各
非供述證據得以相互勾稽、印證,而可綜合判斷其
證明力。原判決遽謂本件並無補強證據
可佐,不免速斷。
(三)以上諸端,攸關被告被訴犯行成立
與否之認定,應有調查必要。且於
證據評價上,應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被告有無被訴事實,不能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形成「隧道視野」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原審未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難令信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尚有待
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