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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王振森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振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告訴人賴雅琦之指證,證人即共犯李國華、吳俊霖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匯款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函送之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取款憑條、提款單、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敘明李國華委由上訴人出面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二帳戶之款項,係李國華、黃盟強(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上訴人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上訴人竟無視於此,在李國華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且其自身亦無查證之情形下,僅因李國華之口頭保證,不顧在旁之吳俊霖勸告,仍為賺取報酬而同意從事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工作,上訴人以此方式參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上訴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使其為李國華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載敘上訴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二帳戶,由李國華通知上訴人提領後再交給李國華,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上訴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詳。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當初李國華說他們在從事線上博弈,因為金額很大,怕遭銀行凍結,所以要用別人的帳戶,伊交付帳戶時有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李國華跟伊保證是合法的,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是用來詐騙云云,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又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卷查證人李國華、吳俊霖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李國華之證言何以足採信,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李國華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稱上訴人係遭李國華詐騙,原判決適用實體法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