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曾育仁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育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陳治齊為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新進員工,擔任學徒,跟著上訴人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惟上訴人並未指派被害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街「健良小哈佛大樓」(下稱大樓),獨自進行非其能力所及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作,此依廣華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5條第8款規定:「新進員工未有技術員帶領,不可私自進入機器下方」、員工訓練注意事項規定「員工若要進入車機台內,必需要二人以上才能進行保養及維修」即明。而機械車位及停放之汽車均為高價值,不可能由無經驗之人單獨進行維修保養,且被害人亦無違反廣華公司之明確規定,獨自從事非其份內工作之必要。再者,依證人即廣華公司員工林東毅、林弘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廣華公司擔任學徒時,上訴人是師傅。於機械車位下方作業或維修時,要等上訴人到場,學徒不可能自己處理等語,益足證明上訴人不會指派學徒身分之被害人單獨進行保養維修工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僅憑無具體內容之通聯紀錄,以及證人即廣華公司員工賴育勝所述其未與被害人聯繫上或碰面等情,任意推論上訴人命被害人單獨進行保養維修工作,而有過失,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廣華公司負責人陳霖斌已全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以及被害人未遵守廣華公司之工作守則,與有過失等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陳霖斌、賴育勝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報告資料、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函、廣華公司保養檢查表、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指派被害人自行前往大樓進行機械車位維修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廣華公司保養檢查表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多次指派(包含本件)被害人單獨進行保養維修機械車位工作。至於林東毅及林弘孟證述,其於學徒階段,上訴人未指派其單獨進行保養維修工作等節,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具有專業證照及實務經驗,本應注意廣華公司之安全規定,以及於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之危險,且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竟命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僅擔任學徒2月之被害人,於大樓單獨進行維修,而未在場指導,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違規指派被害人單獨工作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於事後否認犯行,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為學徒身分,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奉上訴人之命工作,尚難逕認被害人未遵守廣華公司之工作守則,其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則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說明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陳霖斌所為民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罪後態度,本屬二事,無從據以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