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AW000-A108381A(姓名、人別資料詳卷)
趙友貿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即AW000-A108381A(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對其子即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甲童(代號AW000-A108381,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208次之
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甲童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部分之
科刑判決,及就上訴人其他被訴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40次)
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208罪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10條第5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
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所稱之「性交」行為。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
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
待證事實之存否,能
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會以手觸碰、彈甲童下體、讓甲童趴在其腿上,將甲童褲子拉下露出屁股,再掐、拍甲童屁股、學狗輕輕咬甲童屁股、脫甲童褲子摸臀部,摸臀部頻率是一週2次
等情)、
證人甲童之證述(證述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每週2次之頻率,褪去甲童外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或戰鬥陀螺發條插入甲童肛門內;甲童在學校上健康課時曾向老師陳述被害經過等事實)、證人即甲童班級導師黃○○、輔導室輔導組長李○○(以上2人姓名均詳卷,下稱黃○○等2人)之證述(親自見聞甲童被害後產生疑感、不舒服、害怕等情緒反應,學校因而向有關機關通報等情)、社工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證述甲童表達能力佳,可以清楚描述事實經過等情),佐以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心理評估報告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對甲童為本件犯行之次數共計208次所憑之證據及其計算方式。2、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有意識地以手指或發條等物進入甲童肛門之行為,且並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之,已具強制性交之主觀
故意。而刑法規定之性交行為,並不以犯罪行為人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傾向之特殊主觀要素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強制性交必須主觀上具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傾向,始能成立犯罪
一節,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等旨。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又原判決所引用黃○○等2人之證述、心理評估報告,均非單純甲童證述被害經過內容之轉述(並非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而係黃○○等2人見聞甲童被害後之情緒反應,以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反應等情況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補強甲童所為供述之
憑信性。
(二)原判決另載敘:1、證人即甲童之祖父李△△(人別資料詳卷)、C童(上訴人之女兒,人別資料詳卷)就上訴人與甲童玩遊戲時是否會碰觸屁股乙節,證述不一。證人B女(上訴人之配偶,人別資料詳卷)所證:有見過上訴人摸孩子們的屁股,有時隔著外褲摸,有時會把外褲拉下來摸,有時會拉下內褲及外褲摸,上訴人也會拉下孩子的褲子用手彈孩子的雞雞等語,亦與上開李△△及C童所述迥異。
參酌一般家內性侵案件中,其他家庭成員常有淡化事件之嚴重性或避重就輕、迴護加害人之反應,自尚難以李△△、C童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強制性交造成之肛門創傷、留下疤痕
與否,與強制性交之時是否有經過潤滑、強制性交之力道大小、肛門是否經過先前擴張之程度,以及創傷之位置、深度、受創者之癒合能力、受傷之後傷口之照護等各情均有關係。甲童肛門縱未驗出顯著外傷,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係受僱並在臺中工作,僅有休假時返回臺北住處。且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另外謀職,然亦時常出差至新竹、臺中,工作甚為繁忙亦時常居住外地,不可能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甲童為性交行為一節。然本件認定上訴人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甲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已係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方式。況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
縱有於外地工作或出差,然其
自承休假時仍會返回住處或僅偶爾出差在外居住,仍無礙於其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甲童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4、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上訴人於測謊前會談否認將任何東西插入甲童肛門內,固未呈現不實之反應。惟觀之卷附測謊
鑑定書,上訴人係就「你有沒有將任何東西(手指、物品等)插入甲童的肛門」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可知上訴人於進行測謊鑑定時經詢問之問題,其中呈現有就行為方式複合情事,性質上難認屬單一性問題,且上訴人對於碰觸甲童肛門或生殖器等行為,認為係親子間之打鬧,而自我合理化行為,此已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況甲童之相關證述內容,經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屬實,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逐一指駁,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複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上訴人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甲童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已逐一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理由。
(三)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甲童之單一證述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甲童前後供述有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復未敘明不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的理由;原判決所援引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上開各該
證據方法均係甲童供述之延伸或累積,不能補強甲童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計算上訴人犯行之次數有誤等各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當事人、辯護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臻明確,就上訴人另聲請向臺北市○○○○○○○○區函詢,關於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甲童之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為何?是否能斷定係他人施以外力造成?各節。已敘明上開驗傷診斷書係員警於處理性侵害案件過程中,帶同甲童前往醫院驗傷及取證,經醫師檢查後依其專業認定傷勢而登載,而傷勢之造成原因本有多端,醫師亦未認定係由他人施以外力所造成,且傷勢成因為法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職權。經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審酌後,認定係上訴人對甲童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為上開證據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辯,指為違法,均與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