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楊子興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8、14671、18277、3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楊子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共4罪)及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及敘明何以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其主要依憑附表一所示林朝龍等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認定上訴人預見其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且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亦極可能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家家」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林朝龍等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家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或由「家家」轉帳後,指示上訴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騙款項,交予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洗錢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對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均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
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經銀行行員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3日,連續3日以LINE質問「家家」為何要害上訴人,並於12月4日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顯見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判決已考量此情,並以上訴人若真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不需將其
所稱遭「家家」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其遊戲帳號之下注、分紅,並本案帳戶款項之提領、交付等相關被害訊息全數刪除,致不能提供有利之證據供警方追查。又依上訴人所供,其既以其遊戲帳號在遊戲軟體下注,自得由其帳號得知下注紀錄及輸贏結果,亦不需經由「家家」告知金額及帳號等訊息,再轉由「家家」提領款項,或依「家家」指示其提款轉交他人。又本案帳戶內亦無上訴人所供存入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與下注賭博之情,且「家家」若真以上訴人遊戲帳號下注贏錢,上訴人自得逕由其本案帳戶匯款至「家家」指定之帳戶,確保雙方結算金額之安全交付,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以密集臨櫃方式,提領高達百萬餘元款項交予不詳人士,若非其等
彼此間均對款項來源不法,必須以此方式遮掩或隱匿匯入款項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事項具有犯意聯絡,實不必以此迂迴又危險之方式,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取及交付,因而認定上訴人屬本件犯行之共同
正犯,前述有利上訴人之報案等證據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此核乃原審關於
證據證明力判斷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斟酌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單憑揣測率斷上訴人犯意而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異其評價,反覆為事實之爭執,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