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蔡瑞麟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
上訴人蔡瑞麟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
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 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尚犯
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因上訴人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邱晟恩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度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處之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以:其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請從
輕量刑,讓其能扶養家裡父母與年幼孩童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