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高嘉壕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5、1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賞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
上訴人高嘉壕於原審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因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敘明其
審酌上訴人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遞減輕其刑後,所處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憑。
(一)原判決對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卻考量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危害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和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
證人李威志於原審證稱與其見面2次,因時間久遠,無從記得,顯見李威志與其見面不止2次,且基於畏罪之人性,李威志所述自會不實,原判決未調查清楚,即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是否免除其刑,自有裁量之權。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輕之後,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危害程度,及該次具體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李威志雖證稱其先前與上訴人見面2次,但僅民國110年3月17日之見面有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佐以上訴人
自承其與李威志2次見面之時間約在同年2、3月間,無從認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25日)之前即有與李威志見面交易毒品,難認其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係取購自李威志,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