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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被  告)  褚弘偉                     



            林軒羽                     


被      告  王子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90、32530、35180、36139、38989、39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褚弘偉、林軒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褚弘偉、林軒羽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各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褚弘偉部分)、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林軒羽部分),並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褚弘偉、林軒羽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褚弘偉、林軒羽均否認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褚弘偉上訴意旨謂:其雖曾懷疑提供之帳號是否會變成警示帳戶,但因無向民間貸款之經驗,在需款孔急下,遭詐欺集團所騙,且於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凍結後,立即報案,顯然沒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意;事後復積極與各該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林軒羽上訴意旨則稱:其自忖不夠聰明,未仔細查證,復因存有與詐欺集團聯繫資料之手機故障,無法及時提供通聯紀錄向法院證明自己並無犯罪意思,對於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深表歉意,請從輕量刑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對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褚弘偉、林軒羽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等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之上訴,褚弘偉所請給予緩刑宣告、林軒羽請求從輕量刑,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關於檢察官對被告王子嘉之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王子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方式詐騙謝珮如等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因認王子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子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子嘉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記載如前述之檢察官起訴意旨,但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王子嘉係依暱稱「曾科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中正一路133號「統一超商加百列店」,利用「交貨便」之服務,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曾科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曾科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王子嘉即以此行為幫助「曾科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曾科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王子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節,未置一詞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王子嘉於第一審時之供述,其於案發時已有3年工作經驗,故其對於隨意將具有隱密性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事應有認識;又依王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科彥」間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其曾一度懷疑如配合對方開放網路帳號會遭其他金流使用,並質疑其合理性,是王子嘉於轉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即已察覺其帳戶將有不明款項入帳。王子嘉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申貸條件等基本資料,亦未為任何控管、追蹤自己帳戶之舉措,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逐一說明上述不利於王子嘉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對照同法第308條前、後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並無要求必與有罪判決理由之記載,須嚴謹並詳實至令人毫無懷疑之地步,始足為之,更無所謂之「無罪事實」。況下級審之有罪判決既經上級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撤銷改判無罪,則原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已遭上級審推翻而不存在,倘係無關案情之重要事項,縱上級審之無罪判決未對原下級審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逐一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子嘉如何依「曾科彥」之指示赴前揭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之服務交付自有之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嗣被執以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既經原審認定王子嘉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即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原審無罪判決未就此非關鍵之第一審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交代何以不可採理由,當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王子嘉無罪,主要係依據王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科彥」間之行動電話「Line」通話中討論申辦貸款及要求王子嘉配合提供個資、證件、貸款等資料內容,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另王子嘉早已於110年5月5日即寄出帳戶資料予該「曾科彥」者,該「曾科彥」者收到寄件而再與王子嘉連絡要求開通網路帳號時,王子嘉雖一度質疑是否會被挪為他用,然旋為「曾科彥」者以話術不斷說明公司為正派經營公司,甚至提出會計師公會獎狀、其他相同情形之申貸人之對話內容照片取信王子嘉,至王子嘉確實發現帳戶有異時,即已無法與該「曾科彥」者取得連繫(見偵字第30090號卷第118至131頁)。原審因而認定王子嘉於110年5月5日提供存簿及密碼時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對於王子嘉被訴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王子嘉被訴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依法檢察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子嘉被訴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王子嘉被訴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