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黃詩婷
上 訴 人 林奕安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
2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黃詩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與上訴人林奕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詩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詩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黃詩婷警詢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85、2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
起訴書(被告為黃永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1年9月5日函等證據資料,敘明黃詩婷就其毒品來源,
乃供稱:警方於110年9月1日在其居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64公克,係其與林奕安於同年8月29日向黃永鴻購得等語;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依上訴人2人之供述,亦僅以上開起訴書起訴黃永鴻於110年8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安之犯罪事實。足見黃詩婷本案於110年6月14日所販賣之毒品,顯與檢警查獲黃永鴻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因認黃詩婷上開犯行不符前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警方於偵辦黃永鴻案件
期間,有無因實施
通訊監察得知黃詩婷涉本案犯行,及警方至林奕安住處執行
搜索時,是否已知黃詩婷參與本案犯行,均與黃詩婷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關。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檢警依林奕安所為於110年8月29日向黃永鴻購買毒品之供述,查獲黃永鴻,而就其於110年9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刑,乃因其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具有關聯性之故,本案自難
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泛以檢警於
監聽黃永鴻及對林奕安執行搜索時,尚不知黃詩婷參與本件犯行;又上開該條項所稱之查獲應以有無貢獻為斷,並非以有無起訴為據,本案應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同一處理,方屬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黃詩婷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黃詩婷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奕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1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