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1、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強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20(編號1至18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0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衡以上訴人
累犯及危害情節,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經裁量應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之論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之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違法不當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