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啓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及
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及沒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
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
宣告緩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
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生活背景,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