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4、3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乃第二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
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
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政諺因洗錢及加重詐欺各
犯行明確,經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泛稱:相較於上訴人所犯詐欺前案之刑度,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
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