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立祥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各
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沒想到是在參與詐欺,其也是受害者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泛稱其亦屬受害者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重為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
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