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5、13834、36021、405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泊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的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上訴人之
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
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
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又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珮萱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綜合評價上訴人所犯各罪
法益侵害等整體效果,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節,
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情事。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範圍,當然包含其所犯洗錢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應已審酌前揭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欄中雖載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尚難認係對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主要係說明量刑審酌事項中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過程,且顯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