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李玄在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高進棖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7、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玄在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陳保良(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非法提供土地供傅志中堆置廢棄物並圖利傅志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下稱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關於「可信性」之判斷,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而該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並明白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仍為同意為前提,始能謂真正尊重被告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意思。如被告在有辯護人協助之場合,一般而言已能合理期待其可區辨證據之適格性,此時被告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其無瑕疵之訴訟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一)原判決敘明: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保良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業已明確供述:司機進彰化縣○○鎮四期衛生掩埋場(下稱北斗掩埋場)前告知所載運者為水泥、磚塊(下稱系爭棄置物),其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依規定不能進場等語甚明。於第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不是收跟不收的問題,是一般車子本來就不能進去裡面,所以才阻擋等語,已隱含有放行車輛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之意,顯見陳保良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言恐受外在因素干擾之情形。斟酌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陳保良於調詢中之證述,既未經調查人員違法取證,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較無事後思及利害關係之壓力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已敘明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就證人盧智彬、吳承恩、顏永成(下稱盧智彬等3人)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辯護人(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回答」)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此外,復經原判決敘明前揭各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盧智彬等3人上開調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足採憑等旨。已敘明其認定盧智彬等3人調詢證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各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判決載敘:1、彰化縣北斗鎮(下稱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隸屬於北斗鎮公所,又北斗鎮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北斗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故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2、依陳保良之供述、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函釋等證據資料,可認陳保良為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負責北斗掩埋場週一至週六之現場管理,就進出之車輛具有決定是否放行之權力,其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回收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且各鄉(鎮、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係依據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訂定之,依地方制度法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故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與彰化環保局並非隸屬關係。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清潔人員進用屬地方自治事項,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設專責單位,進用清潔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清潔隊班長為清潔人員,雖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然係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因作業及管理需求指派,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一般廢棄物之稽查等相關工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法定職務權限。是陳保良擔任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具有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職務權限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3、綜上,陳保良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陳保良係參加勞工保險,故無公務員身分等語,並無可採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陳保良具有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載敘:1、本件司機載往北斗掩埋場所傾倒之系爭棄置物,縱認最終端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然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程序清理,亦即,應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始非屬於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證人傅志中、劉建宏等人所述及卷附會勘資料等相關事證,可徵上開建物委請晉啟勝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後所餘系爭棄置物,並未經過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即逕以砂石車自拆除現場直接載運至北斗掩埋場棄置,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且傅志中主觀上亦係要棄置該處而非再利用。則本件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系爭棄置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系爭棄置物性質既屬事業廢棄物,依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3點、第5點之規定,係該計畫所定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且顯然非屬溪州焚化廠產生之灰渣、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其他經彰化環保局核可同意進場者,其內不包含該計畫所定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自無所謂可撿拾分離之問題。3、上訴人另執彰化環保局陶、瓷、磚、瓦類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為據,而主張系爭棄置物得進入北斗掩埋場暫時堆置。然觀諸該計畫第3點之規定,適用之一般廢棄物種類限於「由家戶所產生之陶、瓷、磚及瓦類廢棄物」,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在內,此徵之證人謝東雄所證:該計畫所指之廢棄物,係指如家裡瓷碗、湯匙、花盆、洗臉盆之類且係少量之陶、瓷、磚及瓦類,而少量是指一般肥料袋可以裝起來放到回收車上回收的量,絕對不是指建築廢棄物,平常日常生活會製造的垃圾才叫「家戶垃圾」,本件系爭棄置物是由砂石車載運至北斗掩埋場傾倒,當然不屬於家戶廢棄物。陳保良於106年8月23日當天正常程序,應係阻擋車輛並向其報告等語,益能明瞭。是系爭棄置物並不適用前開計畫,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依據。4、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僅暫時堆置系爭棄置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然依陳保良之證詞,上訴人及劉建宏均未言明欲堆置多久,無從認定僅係暫時堆置。況無論時間久暫,陳保良此揭行為,仍屬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為事實之爭執,主張系爭棄置物係「暫時堆置」在北斗掩埋場,並無「隨意棄置」且「致生污染」之情形,應屬一般廢棄物或有價值之剩餘土石方,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棄置物係事業廢棄物,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一)原判決載敘:1、綜合上訴人及陳保良、劉建宏、劉明展、傅志中等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傅志中在電話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欲載往北斗掩埋場之物為磚塊、混凝土塊,且已明確表示要求進入傾倒之意,而在劉建宏之車輛遭陳保良阻擋後,遂打電話告知劉明展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劉明展、傅志中、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此事,上訴人再撥打電話至劉建宏手機與陳保良通話,指示陳保良放行劉建宏、林協成之砂石車進場。2、依陳保良、謝東雄、吳承恩、顏永成、黃瑞智等證人之證詞,可知北斗掩埋場不得收受磚塊、混凝土塊等事業廢棄物。陳保良為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並於輪值時負責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事項,就彰化縣公有上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自係知情。陳保良於接獲上訴人之指示時,確係明知此舉為其主管監督事務之範疇,且已違背法令,然仍放行劉建宏、林協成所駕車輛入內傾倒系爭棄置物,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北斗鎮之土地供傅志中堆置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圖利傅志中,顯見其與上訴人間就前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保良所為尚非單純行政疏失甚明。3、至劉建宏於第一審雖一度證稱:我記得沒有拿電話給陳保良等語;然上訴人業已自承經傅志中告知遭阻後,曾打電話與陳保良聯絡,但非陳保良之手機、亦非清潔隊辦公室之電話,以當時之情形,當係撥打電話至劉建宏之手機。況陳保良既已攔阻劉建宏之車輛並明確要求離開,其間如無其他足以迫使陳保良放行之事件發生,其焉有可能突然改變心意放行車輛,自陷違法情境?是劉建宏前開「記得沒有拿電話給陳保良」之證詞有違常情,並無足取。4、傅志中所證上訴人於劉建宏遭阻前即回電稱清潔隊須再檢視,無法保證能夠收受,劉建宏遭阻後未再聯絡上訴人等詞,亦與上訴人自承情節不符;劉明展初始證稱不知遭阻且未致電予傅志中等語,與其嗣後所述及劉建宏、傅志中證詞互相矛盾。經核其等此部分供述,均係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詞,悉無足取。5、上訴人、傅志中雖分別陳稱僅係建議、詢問等語。然若非上訴人有十足把握可讓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傅志中斷無可能平白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租用砂石車,而從事徒勞無功之舉;且如上訴人、傅志中不斷強調並未堅持車輛必須進入,磚塊等物可載返原處一詞為真,其等2人於分別接獲遭阻之通知時,即應通知車輛返回,然卻捨此不為,仍由傅志中特地致電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撥打電話至劉建宏手機與陳保良通話,益證陳保良前開所述上訴人係以堅定語氣要求放行一情為真。且亦足徵上訴人於接獲傅志中來電告知車輛遭阻時,即已知悉將系爭棄置物傾倒在北斗掩埋場內之行為係違法之舉。至傅志中於原審證稱其接獲劉明展告知掩埋場門關著後,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接聽等語,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二)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藉自己身為北斗鎮鎮長配偶,並任該鎮鎮長服務處主任之關係與勢力,指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保良圖利傅志中,使傅志中獲得不法利益計3萬8,045元(後述),其與陳保良就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保良既係因受迫於上訴人之關係與勢力,始違法放行本件事業廢棄物進北斗掩埋場,上訴人實質上係基於指示之地位,而非單純公務員違法圖利行為受益之一方。上訴人辯稱其係立於民眾傅志中一方,請求陳保良放行拆屋後之系爭棄置物,附帶地亦使其職場或人際關係產生正面效益,自屬獲取對向關係利益之一方,應不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一節,自無足採等旨。
(三)綜上,原判決已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而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公務員陳保良間,就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其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本件陳保良仍有圖得上訴人反射利益之對向關係,不成立圖利罪,及主張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開各證人證詞相互矛盾且違常,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保良共同犯本件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我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明文。此之「不法利益」,無論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括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或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均無不可。從而,所謂其他私人「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而暫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非合法暫屯、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為人所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採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自不能以非法暫屯、堆置之場所,並未收取清理費用或規費,而謂並無圖得利益之結果。
(一)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函文、清理文件等證據資料,傅志中於本件緝獲後,依相關規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委由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將系爭棄置物依法載離北斗掩埋場並清運完成,實際清運數量合計為78立方公尺(以丈量砂石車實際載運廢棄物體積),重達54.71公噸(實際過磅秤量)。而傅志中與達軒公司簽立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其處理費用約定每立方公尺550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再依證人即達軒公司實際負責該部分業務之黃國書之證述內容,認傅志中將其建物拆除後所餘系爭棄置物,未依合法規定處理即逕自僱用砂石車送至北斗掩埋場傾倒堆置,因此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3萬8,045元(550元/立方公尺×78立方公尺×加值型營業稅1.05-已支出僱用砂石車運費7,000元=38,045元),故傅志中因上訴人、陳保良之上開行為,而獲有相當於3萬8,045元之不法利益。至上訴人雖以因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故無圖利結果一詞置辯,然傅志中係因本件遭檢調查獲後,始依主管機關命令將之清除,且縱使嗣後清除完畢,亦不能解免傅志中於上訴人、陳保良行為時,確實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實,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足採等旨。已說明憑以認定本件圖利不法利益之依據及其理由,依上開說明,不生違法問題。
(二)上訴意旨重複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北斗掩埋場並未收取清理費用或規費,上訴人自未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其委請劉宇建築師事務所對比傅志中建築物拆除前後照片、空照圖,及依未拆除部分建築物規格測量後,計算拆除部分之體積,認本件載往北斗掩埋場之系爭棄置物體積,應不若達軒公司所清運之數量等情,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不法利益金額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亦為同法條第196條所明定。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聲請:再度傳喚陳保良、劉建宏、林協成(下稱陳保良等3人)以還原案發當時聯繫情況;傳訊證人即建築師劉宇,及函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提供本件檢察官至現場指示開挖場區之稽查紀錄,或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提供當日拍攝之彩色照片,或重新到現場勘驗,以釐清達軒公司所清運處理之系爭棄置物,是否含有其他混合物,及傅志中拆除本件建物之系爭棄置物之實際體積為何;函詢環保署釐清系爭棄置物堆置在北斗掩埋場,有無「隨意棄置」且「致生污染」而屬一般廢棄物;函詢北斗鎮公所提供北斗鎮掩埋場地下水檢測資料,查明有無因系爭棄置物堆置造成地下水污染結果各情,已分別說明陳保良等3人業於第一審、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各該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或詰問之必要,且因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聲請與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自皆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開部分既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二)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前後有歧異、本件待證事實尚欠明瞭,有進一步調查上情以釐清之必要,指摘原審未依聲請為上開證據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尚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十一、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