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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陳沐宏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沐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車禍現場證人葉耀鴻到庭,以證明當時車道行向及被害人劉尚仁(已歿)超速之事實。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認無傳喚之必要,而當庭撤回該聲請。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民國111年11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指摘原審未傳喚葉耀鴻到庭,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佐以證人葉耀鴻、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劉亭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號誌運作表、現場監視器及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急診病歷、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本案路口在上訴人行駛車道(即南京東路東向西)左側同向有公車專用道,上訴人駕車自南京東路左轉林森北路時,其車道之交通號誌係顯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有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交通號誌照片在卷為證,而本案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分為3時相,上訴人左轉時,本案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屬第1時相(即直行綠燈、右轉綠燈),當時上訴人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尚未顯示第2時相(即直行綠燈、右轉綠燈、左轉綠燈),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又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在交通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時左轉,並無違規情事,本件車禍是因被害人超速所致,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若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而原審於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結果,認上訴人駕車左轉期間,對向車道(即被害人行向車道,下同)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數秒後」上訴人車輛有明顯搖晃之情,此時對向車道之燈號始轉換為紅燈。則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換言之,被害人仍可通過本案路口,且係數秒後,雙方發生碰撞,對向車道之燈號始轉換為紅燈,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左轉時,被害人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與客觀證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駕車左轉尚未進入林森北路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南京東路燈號已顯示黃燈,且黃燈轉為紅燈僅1秒左右,被害人在燈號已顯示黃燈時未停止,反而加速前進,才會撞及其所駕駛左轉林森北路之營業小客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黃燈轉為紅燈需經數秒,及其觸犯過失致死罪,有所不當,無非對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及黃燈號誌之意義有所誤解,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於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等。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並說明有關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審酌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認罪,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因第一審之辯護人表示如認罪,法院應會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其方認罪。足徵其於第一審認罪,僅係為求刑之寬免,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復在成員多達2,0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的多元計程車司機對話群組(下稱Line群組)數次發言將事故責任推卸予被害人,並以「倒霉事」形容本件交通事故,嗣於第一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於原審否認犯罪。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有和解意願後,上訴人卻以無過失責任為由,表明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且今除強制責任險外,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等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範疇,所量處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事後在Line群組之發言,與本件肇事責任無關,指摘原判決將其在Line群組之發言作為量刑理由,有所不當,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