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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賴松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賴松青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經踐行科刑辯論程序後,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又卷查,原審於踐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程序時,已給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上訴人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情,充分進行辯論(並以言詞及書面主張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時,具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剝奪上訴人就此部分情狀進行科刑辯論之機會。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爭執原審剝奪上訴人就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進行科刑辯論之機會,以及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為量刑,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外,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及價金、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悔悟之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5次、販賣對象3人、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民國110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間)、販賣價金非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間),並考量上揭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等情,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二)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三之販毒價金為3,000元、編號四之販毒價金為1,000元,犯罪情節懸殊,然刑期僅相差1月,附表編號一、四之販毒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同,刑期竟亦相差1月;又第一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為25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為20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外部性界限相差逾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相差1年等語,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不當,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