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許淑貞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子傑、許淑貞有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傑;許淑貞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花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論處許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相關
沒收、沒收
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司法警察按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資料,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或
衍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
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光碟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當事人並無爭執,即無
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通訊監察譯文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卷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
乃依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林子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察取得;而檢察官、林子傑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卷內由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錄音所轉譯
監聽譯文之同一及真實性,甚且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於
審判期日復提示該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踐行文書證據之法定
調查程序,依前說明,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違法可言。林子傑
上訴意旨泛稱其僅係沉默,並非對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判決以此為證據,於法有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
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許淑貞於第一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林子傑之部分供述,佐以許凱傑、陳英花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
等情;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有營利之
意圖;又本件上訴人2人與許凱傑、陳英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何以仍足以補強許凱傑與陳英花前開證詞之
憑信性;及許凱傑及陳英花於第一審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2人購買毒品云云,然如何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憑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許淑貞所辯附表編號3係幫陳英花至診所拿安眠藥云云,及上訴人2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泛以許凱傑係因曾被許淑貞轟出門,及遭林子傑毆打、指責,復為掩飾自身竊盜犯行,始與其養母陳英花設詞誣陷上訴人2人。況許凱傑與陳英花之證詞前後齟齬、矛盾,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二審法院採
覆審制(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依調查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而第三審上訴,係不服第二審判決之救濟方式,自應針對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項為指摘,始為適法。從而,林子傑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審判
期間曾更易法官,法官並非始終參與審判、第一審審判長審理期間有輕視林子傑之舉,且有
自由心證濫用之違法等節,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且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2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檢察官於第一審行
交互詰問時,以超大之音量及
偽證罪恫嚇許凱傑、陳英花,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依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見在庭之上訴人2人及其等第一審辯護人就檢察官詰問之方式
聲明異議,亦未見檢察官有提及偽證罪相繩等語,且
縱有之,亦僅係告知法律之相關規定,難認係屬恫嚇。準此,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恫嚇
證人之情事可言。至林子傑於本院
聲請調閱許凱傑
前科資料、
傳喚證人曹欽民、蔡亞延、趙立華夫婦,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證明許凱傑素行不良,並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以及許淑貞聲請本院調取第一審庭訊光碟,證明檢察官有前述恫嚇之情,以及聲請查訪萬華等處二手市集、跳蚤市場,以證明其僅係平凡擺攤營生之老婦,核均係在第三審提出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