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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林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承軒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併為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未曾收受原審開庭通知,係自行上網始知已逾開庭時間。
  ㈡其不知扣案物品係毒品,當時價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亦是由對方自定,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依其遭查扣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應可確認另1桶毒品是由案外人楊勝豪取走,衡情楊勝豪不可能將毒品藏置家中,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書狀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楊勝豪毒品案件時,雖曾傳喚其作證,然其因本案羈押致無法出庭,且事隔數月,楊勝豪亦早將毒品賣掉,是檢察官以楊勝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允當。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時,固於上訴狀記載其因本案羈押於○○○○○○○○○○○,惟第一審法院前於同年6月29日訊問上訴人後,已諭知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上訴人至同年7月19日始由其家人辦妥具保手續後准予釋放(見第一審卷第142、179至183頁),而原審於同年11月23日最後審判程序,查無上訴人尚有在監在押之情,其審理傳票除送達上開限制住居處所外,亦按上訴狀所載住所地,及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同年8月2日遷移戶籍地之新址送達,並於同年11月1日各合法寄存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王功派出所及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35、137、139、16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未到庭之情形。是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147至152頁),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相關自白證人即其女友陳岱宥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於網路上兜售毒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並明確表示:畢竟講白一點,我不用成本,顯見其與員警談妥以300萬元價格販賣毒品自有獲利,而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卷附相關之臉書資料截圖及對話訊息截圖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買賣毒品,然依卷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與舅舅執行清理海邊工作時,發現2桶藍色化學桶,友人「阿成」(即楊勝豪)拿走1桶,後來他告知是麻黃素,其亦以為是麻黃素遂拿出來兜售,陳岱宥亦陳稱上訴人認為那桶有可能是毒品,大概值150萬元各等語(見偵卷第24、3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於臉書及對話刊登兜售訊息,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遭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論以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稱本案其中1桶毒品流向在楊勝豪手上,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楊勝豪知悉並持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已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乃認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又上訴人上揭供詞縱若屬實,亦僅係供述其餘毒品去向,而非其毒品來源之上手,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
七、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