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含其主文第1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三審之審
判準用,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
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韋簧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暨上開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部分的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含其主文第1項)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