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張國雄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國雄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且有罪之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須互相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於不理者,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張陳慧娟(即上訴人之母親)於生前囑咐上訴人可從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張陳慧娟帳戶),提領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此部分費用多寡等節,或與張陳慧娟之告別式、火化、安葬等宗教儀式直接相關,或與其子可實際獲得遺產之數額、分配方式,至於嗣後家族成員間之和諧有所關聯,俱屬對死者而言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無疑,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於張陳慧娟住院(即民國107年7月9日住院)後至死亡前(即107年7月12日晚間死亡),已自張陳慧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5,900元、675,000元、50,000元,合計提領金額高達930,900元,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繳付之入院醫療費用700元、同年月13日繳付醫療費用5,759元、仁本喪葬社定金20,000元,合計26,459元,上訴人當可知其於張陳慧娟生前提領款項尚餘904,441元(930,900元-26,459元),已足支應為辦理喪事所需之臨時性、突發性費用,其竟未向繼承人張國鑫、張國平(已歿)之代位繼承人張壬豪說明上情,在無正當事由下,亦非處理有關張陳慧娟遺體、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仍逕自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填載取款憑證120,000元,並盜用張陳慧娟之印鑑,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領得張陳慧娟上述銀行帳戶內款項120,000元(下稱本件款項),已足徵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情。惟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提領本件款項,超出足以支應醫療、喪葬費所需臨時性、突發性費用之已提領款項,且有相當餘額,即非處理張陳慧娟之身後事,而與張陳慧娟之間,就此部分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委任關係,惟此部分超出已提領金額之計算,何以僅扣減張陳慧娟喪葬費之定金,而非喪葬費之總額?上訴人又何以僅支付喪葬費用定金,而未支付喪葬費餘額?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與張陳慧娟之告別式、火化、安葬等宗教儀式直接相關,或與其子嗣可實際獲得遺產之數額、分配方式等有所關聯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俱屬對死者而言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關於該等費用之支付,性質上具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委任關係等旨。然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現金明細(下稱支出明細)、收據(他字8899號卷第127至199頁)所載內容,倘係屬實,則支出明細中記載「法鼓山作七」之支出,似係與張陳慧娟安葬等宗教儀式直接相關之費用,何以原判決未列入具重大意義之身後事費用扣減?再參上訴人之供述,支出明細中記載關於「清潔工打掃費」、「外佣健保」、「外佣安定費」、「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等費用,似與支付繼承人可實際獲得遺產之數額相關;「李永然律師」、「恆昇律師事務所」等費用,似又與遺產數額之清查,及其分配之方式有所關聯,何以此部分支出亦未能如醫療、喪葬費用一般,列入具重大意義之身後事費用予以扣減?凡此,均涉及上訴人於提領本件款項時,其預判應處理張陳慧娟之醫療費、身後事等所可能應支付之開銷多寡,而得認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張陳慧娟之間,具有民法第550條規定但書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認定,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然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遽以上訴人提領本件款項逾越張陳慧娟之授權,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堅稱張陳慧娟過世前後,僅由上訴人獨自一人照顧及處理後事,並支付上開相關費用,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要件相符,而有同法第176條規定之適法管理人權利,提領本件款項並無犯意等情。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未予置理,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稽之卷附張陳慧娟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1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205,900元、永豐銀行帳戶675,000元、兆豐銀行帳戶500,000元,同日又存入兆豐銀行帳戶15,000元,翌日(12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5,039元(見他字8899號卷第109至121頁)。倘此無誤,則上訴人於兆豐銀行帳戶實際提領數額似為500,039元,其於同年7月11日、12日合計領出張陳慧娟帳戶內之金額總合(扣除存入部分)似為1,380,939元,原判決認此部分提領總額為930,900元部分,與上開銀行之存摺明細所列金額出入之核算結果似不相符,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明細所列總合1,485,900元(見他字8899號卷第107頁)不合,則上訴人於張陳慧娟帳戶各次提領金額及其總合之實情為何?張陳慧娟兆豐銀行帳戶何以有前述提領、存入、再提領之情形?俱與上訴人主觀之不法犯意不無關聯,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亦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但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