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2、9254、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楊梓翔被訴重利及業務
侵占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業務侵占各1罪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尚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告訴人程
正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
證人王凱勵(借款予程正基而占有A車之人)、鄭旭邦(受
王凱勵委託出售A車之人)、卷附民國106年11月1日協議書
、107年2月13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107年年2月2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共2份,讓渡人分別記載施茜怡、程正基)等
相關證據資料;(二)重利、業務侵占部分,綜合證人李季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張世勳(受李季霖委託出面辦理B車貸款之人)、陳慶誠(介紹張世勳向上訴人貸款之人)、吳杰鍠(向上訴人買受B車之人)、周子淵(向吳杰鍠買受B車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108年3月6日委託書、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3月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當票(持票人李季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與張世勳間係借貸
而非買賣關係,上訴人借款予張世勳,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之重利,並於借貸期限屆滿前,出售業務上占有之B車予吳杰鍠,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上訴人所為與張世勳間係買賣讓渡關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合法取得程正基出具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得自由出售A車,程正基已喪失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依約須承擔所有責任及風險,程正基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其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
構成要件。程正基以A車之罰單造成權益受損為由,違約提起告訴,檢察官不應受理。原審未駁回起訴,不但違
反證據裁判原則、
嚴格證明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犯重利、
業務侵占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行改判其有罪,亦違反
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在107年2月2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記載程正基)上偽造程正基之署押,以表彰程正基同意將A車讓渡他人之意,再交予不知情之王重傑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程正基,縱使程正基未實際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說明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侵占B車後,以28萬元出售予吳杰鍠。該28萬元為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之旨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