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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林雋庭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雋庭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誌偉」、「Kevin」、「林宇」之人及少年林○胤(人別資料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對被害人張育銓、蘇家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其中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張育銓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劉○誠、孫○馨(人別資料均詳卷)、張育銓及蘇家緯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胤與暱稱「誌偉」者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為其使用,平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旁巷子,其亦認識林○胤,並介紹林○胤與「誌偉」結識,「誌偉」會指示林○胤前往與他人交易比特幣,再由其負責向林○胤收取交易所得款項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上開自小客車平日均會上鎖,其並未拿取後車廂內放置之金錢,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家淇於第一審所證: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2時下課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找上訴人,上訴人下樓後,即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草屯,上訴人上車前,並未前往查看上開車輛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將林○胤、劉○誠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卷內林○胤與暱稱「誌偉」者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互為勾稽,已詳細說明如何認上訴人於本案擔任向林○胤收取詐得款項之角色,復綜合張育銓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認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既曾作為詐騙張育銓之用,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本案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尚非單憑林○胤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上開林○胤與「誌偉」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尚乏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前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俟林○胤等「車手」取得贓款後,乃將贓款交予上訴人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上訴人與「誌偉」、「Kevin」、「林宇」、林○胤等人,分別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