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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293、294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3559、4984、5199、1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世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日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係向日鑫公司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林岳勳借用,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揭啟圭公司帳戶皆係向不知情之啟圭公司名義負責人歐文中借用〉等4個帳戶於民國109年5、6月間均係其使用,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由其提領、轉帳等情),佐以證人林岳勳、歐文中、被害人余淑汶、鄭如君、林君柔、洪煒翔、蔡侑蒼、陳雅玲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經濟部商業司日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華南 銀行五甲分行109年10月20日華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年5月12日上訴人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110年4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款地點一覽表、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50797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之往來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啟圭公司登記資料畫面截圖、日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在車手未實際轉帳或領出並繳回前,不但帳戶可能遭通報警示而凍結,車手亦可能被逮捕,是詐欺集團既經精密分工,並大費周章詐取財物,理當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從事轉帳或提款。本件上訴人完全支配使用上開4個帳戶,並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既放心指定上訴人持用之上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間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況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上訴人轉帳、提領一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然後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情況相似,足徵上訴人當屬熟知內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余淑汶等被騙後,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持用之帳戶,上訴人予以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復敘明本件詐欺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且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並具有牟利性。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都是外號「阿堂」的蔡耀東因清償借款及借我的款項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然上訴人就匯入前開4個帳戶之款項,究係蔡耀東用以清償借款,抑係其向蔡耀東借款?又各該借、貸款項若干,及後續提款金流如何,均無法交代,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上雖書寫「本人蔡耀東於103年10月18日向王世豪商借45萬(元)人民幣特立此據以茲(應係「資」)證明」,但借據上僅有「立據人蔡耀東」、「見證人薛明龍」之記載,此外全無其他可識別之資料,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利息等借貸相關事宜,若確係借款,焉有如此草率之理。上訴人雖又辯稱:可提供郵遞單據,其上有蔡耀東在大陸地區的地址和電話,我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盧建志曾撥打電話與蔡耀東聯繫,可證明匯入款項是蔡耀東還款及出借的錢云云,然里港分局之偵查報告載稱:警方與對方聯繫,欲確認其身分時皆不願告知,且表示人在大陸不願返臺,便結束通話等旨,則與警方通聯之人是否即係上訴人所稱之蔡耀東,尚屬有疑。第一審再依上揭郵遞單據撥打電話聯繫,雖有自稱蔡耀東之不詳人士接聽電話,惟該不詳人士卻稱:我認識「阿豪」,但不知是不是你說的上訴人,那些款項我記得是要匯款給朋友「支付貨款」,我是00年00月00日生,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不能回臺作證等語。然第一審以上揭資料查詢結果,未查得有名為蔡耀東之人,則此自稱蔡耀東者,並非真有其人,況縱認其確為蔡耀東,其所述匯款緣由係「支付貨款」,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不符,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華南銀行帳戶尚用以收受和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悅汽車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1萬5,100元之工程款,不可能充當人頭帳戶云云。惟和悅汽車公司雖於上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惟上揭帳戶係於同年5月12日至15日,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余淑汶、鄭如君、林君柔匯入款項,與和悅汽車公司前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已有區隔。何況,和悅汽車公司匯入31萬5,100元後,旋於同日遭提領26萬元、翌日遭提領5萬元,連同前帳,帳戶僅餘5,342元,是無從以上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曾正常使用,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雖關於本件詐欺集團之人數為何係三人以上,原判決之說明較簡略,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華南銀行帳戶尚供和悅汽車公司匯入工程款,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遭凍結,造成不便之情形有別,且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應無親自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可能,伊除提供前揭帳戶予綽號「阿堂」之蔡耀東外,更親自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査緝不願曝光之情狀迥異,可見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原審未調查喚為「張嘉恩」之人涉犯何罪名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