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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謝財星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97、19148、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財星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3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許雅玥、王佩怡、楊子傑之陳述,卷附「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領取包裹時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貨件明細、寄取貨單、託運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貨態查詢資料、交貨便服務單及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資料,參互印證,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所憑之理由。復就上訴人雖不否認依「阿添」、「志誠」指示領取及運送包裹,並將包裹交予指定之男子,然辯稱伊為了在正職之外多賺一點錢,才會看徵才廣告聯絡對方,自己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駁。並載述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吸收他人加入,為集團領取內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取得人頭帳戶,係時有所聞,且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上訴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依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亦對於從事與所付出勞力顯然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工作,提供工作機會者之身分年籍均屬不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有所認知,竟基於縱屬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仍無所謂之意思,從事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敘明提供本案工作之人,身分不詳,從未露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阿添」、「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曾傳送「鄧宇捷」、「莊承雙」、「李峻甫」、「郭家榮」等不同人之身分證影像,供上訴人依指示領取、交付包裹之用。是除上訴人之外,本案共犯尚有「阿添」、「志誠」及其他男子,上訴人與渠等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等旨。概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之作用,參互研判而為合理之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憑空推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要件,亦無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上訴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有認定事實不經調查、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砌詞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