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被 告 吳冠樺
高凱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
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
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冠樺、高凱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諭知其等本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心證之理由。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所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591、593、666、687、793、801等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而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何法令而有牴觸憲法之違法情形。又國家審判機關於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論斷時,仍應遵守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妥慎認定事實,對於法條罪名
構成要件之解釋,亦應依據文義、論理、立法目的、體系、歷史及合憲性等相關解釋方法,本於法律之確信妥適加以解釋,若
當事人不服判決,亦可循法律所規定之審級上訴或
再審、
非常上訴等途徑以資救濟,尚難以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結果對被害人不利,遽認有違「平等原則」。
㈡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舉本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先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其中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先例,因無判決全文
可考,已停止適用,另2 則刑事判決均
乃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詐欺取財罪中關於
詐術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非本院前為統一法律見解,闡明法令所選編之判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即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2人被訴加重
詐欺罪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
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三審㈠㈡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