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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廖英豪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英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林祐廷、共同被告陳揅軒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報案資料、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與陳揅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件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陳揅軒證稱:上訴人說缺錢,其要上訴人提供帳戶,並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上訴人。其將帳戶交給上手綽號「王董」之人,並將上訴人領出之款項交給不知名男子;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小學同學之男友陳揅軒說公司匯款要借用帳戶,陳揅軒有問要不要抽成,說會給報酬,就是提供帳戶1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應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係因陳揅軒許以報酬。又上訴人係大學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收取款項,大可直接指定匯入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並無輾轉透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上訴人亦坦認:其了解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另觀之本件對話紀錄,上訴人曾稱:你不是說風險很小;陳揅軒則稱:那時候不是說帳戶有問題的話,就說是賭博的錢等語。上訴人復供稱:陳揅軒只說公司匯款要用,其未問款項用途等語。足見上訴人提供帳戶予陳揅軒交給他人使用時,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至陳揅軒於另案所供介紹工作之人並非「王董」,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陳揅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揅軒說帳戶係交給公司使用,其未拿1萬元,不知陳揅軒背後係詐欺集團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提供多年未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時亦未遮掩,不能排除係受詐騙而交付存摺之可能性。且陳揅軒另案所供介紹工作之人為李泓陞、綽號「小謝」之人,並非「王董」。是否確有其人,實有可疑。本件尚乏客觀證據足證上訴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陳揅軒關於何人介紹工作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確有陳揅軒以外之人及詐欺集團存在,已非無疑。況陳揅軒表示要經營網拍公司,而一人公司或獨資商號亦屬常見。不能因其知悉帳戶係供公司匯款使用,即認其可預見本案共犯有三人以上。又陳揅軒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復於另案供稱:還賠1萬多元,會給上訴人一些零用錢等語,足證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僅憑共犯陳揅軒之陳述,即認其有取得1萬元報酬,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其未以「賭博或博奕」置辯,本件對話紀錄僅係陳揅軒事後片面之詞,至多僅能證明陳揅軒欲找其串證。原判決以之認定其事前知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其為繼承父業,考上大學視光科,並無動機加入詐騙集團。其倘知陳揅軒借用帳戶係供詐欺使用,絕無可能同意出借帳戶。原判決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陳揅軒之證述及本件對話紀錄,即認本件共犯有三人以上,上訴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陳揅軒曾交付1萬元報酬給上訴人之事證明確,陳揅軒於另案關於還賠1萬多元,會給上訴人零用錢之陳述,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