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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洋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洋(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飲用威士忌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案發地點,復未依規定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以時速約93公里(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范心慈及告訴人林有志、林○宇、林○安(分別為民國95年8月、00年00月生;名字均詳卷)等人(下稱范心慈等4人),致使范心慈死亡,林有志、林○宇受重傷,林○安則受有普通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始行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尚非不得綜合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距離范心慈等4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前約29.1公尺處即開始煞車,佐以證人趙中堯於警詢證稱:被告發現時有踩煞車,但因距離太近,已經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了;證人李德華於警詢所陳:被告當時快要撞擊到行人時,有緊急煞車一下,但因車速過快,根本來不及就直接撞下去各等語;並參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車留在現場,並無駕車逃離或衝撞其他人車之舉動等情,因認被告雖已預見酒後駕車有高度之危險,然並無撞死范心慈等4人之意欲,起訴書認應論以殺人或殺人未遂,尚有未洽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告前雖有酒醉駕車之前科,及曾在社群網路臉書發表:「……別人的孩子別人的生命就死不完嗎?……,還在堅持0.75以上才以殺人罪起訴嗎?!」等文字,惟如何不足為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以及就告訴人林有志及告訴代理人所質疑:被告係為防止自己衝撞對向車輛始緊急煞車,並非因看見范心慈等4人而煞車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記明所憑。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仍不顧友人勸阻執意駕車,甚且高速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猶未減速慢行,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當無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可言,則其未就檢察官於原審主張:縱被告有緊急煞車之舉,亦屬殺人犯行著手後中止未遂之問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授權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量定其宣告刑。倘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深知酒後駕車可能肇致用路人之危險,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時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降低,又無駕駛執照、超速行駛、闖紅燈且未依規定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主觀惡性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均甚重大,並因此造成范心慈等4人分別受有死亡、重傷或普通傷害,使其等家庭破裂、天倫夢碎,死者天人永隔,傷者猶需承受長年復健之身心俱創及生活不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其重大。復審酌被告雖表達賠償之意願,且其名下房、地亦經告訴人等人聲請扣押,然因其上尚有抵押債務、租賃權,暨被告家屬間另有民事主張,致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毫,以彌補其等損失,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泛謂其犯後積極面對刑責及民事賠償,且願提出名下不動產作為和解金給付之一部。又雖造成一死三傷之結果,但係一行為所致,原審量處之刑較諸他案判決為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