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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吳語論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語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了解同案被告王彥淳日常生活習慣,臆測與王彥淳等人間存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然依王彥淳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持摺疊刀之行為係臨時起意,已逾越共犯犯意聯絡之行為,不能歸諸於上訴人。原判決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論處,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謀議,其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高昌儒及告訴人吳俊德間有金錢糾紛,並無強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竟以其自承有聽到高昌儒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車手」等語,而認其與高昌儒等人間有事前討論、參與整起犯罪計畫,有違論理法則
  ㈢第一審以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有餘款未付,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然其於原審已依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完成。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量刑過重。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共同被告高昌儒、
    趙家佑、王彥淳(下稱高昌儒等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告訴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㈠上訴人與高昌儒等3人均明確知悉案發當日是要去「黑吃黑」詐欺集團車手,其等事前顯有設法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㈡上訴人當天與高昌儒、王彥淳同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趙家佑會合,高昌儒下車與趙家佑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命告訴人乘坐在後座之趙家佑、王彥淳中間,上訴人則移動至駕駛座迅即駕車駛離,可見其等分工明確、行動迅速;又㈢高昌儒於車上以言語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時,王彥淳持刀脅迫,趙家佑在旁參與,而上訴人駕車全程見聞告訴人遭強索財物過程,並無任何反對言語及舉動,其明知客觀上已致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程度,均繼續參與,並與高昌儒等3人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犯行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其等犯後更朋分犯罪所得,認其等就本件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等旨詳,乃論上訴人有所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併對於其所辯僅成立妨害自由云云,何以委無可信,及王彥淳於第一審所述其係臨時起意持刀強盜取財等證詞,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悉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詳為記敘,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於第一審判決雖有記載上訴人僅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惟同時記明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等旨,原判決亦載明上揭調解之事實,復無以「調解條件未全部履行」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萬7500元,並於原審履行給付完畢,可認其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認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上訴人事後悉數履行賠償金額之有利事項。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