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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謝東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上訴人謝東諺不利於己之自白、代號AD000-A110320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偵、審之證詞、證人簡士翔偵、審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5、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19時59分許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之分租套房樓下,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建築物,至A女房門口敲門,於A女開啟門縫查看之際闖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即抱住A女示好,於遭A女推開後,將A女壓在床上,拉扯A女頭髮使A女之頭部撞擊床邊木板(無證據證明造成A女受傷),要求A女與其復合,經A女表明無復合之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性交結束後,因見A女欲拿取手機求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A女脖子,經A女反抗推開後,又以嘴咬A女及掌摑A女,致A女受有嘴唇破皮、頸部壓痕、左手咬痕之傷害等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傷害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簡士翔致電A女時,是性行為之後,簡士翔聽聞事件之發生是由A女轉述,無法作為上訴人自白或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又簡士翔見聞A女求救、抵達現場時A女之外觀、情緒等,並非本案之直接事實,無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警詢陳稱遭性侵之過程為:上訴人一進門就抱住伊,伊將上訴人推開後,上訴人將伊壓在床上,抓著伊的頭髮去撞床邊的木板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後來伊朋友打電話來,伊試圖搶手機,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第一審審理時A女改稱:上訴人對伊強制性交前,2人談了很久,上訴人也有打伊,是因伊跟上訴人說分手,上訴人不要,整個過程上訴人一下好一下壞,然後一直求伊希望可以復合,伊跟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才對伊做性行為,並不是一開始衝進來馬上就做等語。其前後證詞不同已有瑕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傷害罪嫌,是在性行為之後,顯已不採A女之證詞,是A女證詞後半段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已有疑問,本案至多僅有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簡士翔證述有關A女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固屬傳聞證據,惟其證述見聞A女之求救、抵達現場時A女之外觀、情緒等情形,則係簡士翔親自經驗、知覺而為陳述,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見原判決理由二㈡2),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自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稽之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陳稱:「...他一進門就先抱住我,我把他推開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抓著我頭髮去撞床邊的木板,一直說:『別的男生比較厲害、比較行對嗎?』,還一再哀求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回他:『你已經不是第一次動手了,我的朋友也好好跟你講過了』,我當時只有身穿一件小背心,他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壓在我身上,還把我的腳扳開,一開始他是用手去觸摸我的下體,我反抗之後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接著直接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已陳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前,兩人曾有對話交談。第一審111年6月9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A女,為釐清上訴人究係何時萌生強制性交犯意?係侵入A女房間前或後?受命法官補充訊問A女:「(當天被告進到妳房間之後,妳說被告有把妳往床的方向推及撞床板等,這些行為到妳說被告對妳性侵害有為性交行為之間,你們有談了很久嗎?被告有打妳打一陣子嗎?)有。」「(既然這樣怎麼會突然開始事情往性行為的方向,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有何特別的關係才會造成這樣的狀況?)因為我跟被告說分手,被告不要,因為整個過程被告一下好一下壞,然後一直求我希望可以復合。」「(在房間有談分手復合的事情?)也不算談,是被告一直威脅我。」「(被告有要求跟妳復合一陣子,那時候妳如何回答?)我跟他講不要。」「(後來被告才開始對妳做性行為的事情?)對。」「(並不是一開始衝進來馬上就做?)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126頁),依A女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有關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其前後證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之說明有所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傷害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另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難令甘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