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320Z(姓名、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AV000-A110320Z犯
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
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均能清楚完整陳述,並未有因飲酒而呈現記憶模糊之情。觀之上訴人於案發後與
告訴人AV000-A11032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通電話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上訴人向甲女表示其於案發時有因飲酒而導致
辨識能力降低之狀況。參以上訴人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遭在旁之同班同學AV000-A110320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男)發現,經A男以眼神示意制止,上訴人見狀尚知詢問A男「我可以試試看嗎?」經A男以搖頭回應後,上訴人亦知停止性交行為。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飲酒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在案發前喝約500ML伏特加酒,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其在喝酒前並無犯罪意識,因喝酒致
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屬「自醉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記憶力可能在酒醒後慢慢恢復,原判決僅憑其能清楚完全陳述案發經過,逕行認定其辨識能力未顯著降低,而未完整調查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能完整供述案發經過,即認上訴人並無因飲酒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於審判長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復於審判長問:「是否還要主張因喝酒之
原因自由行為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時,上訴人答稱:「我不再主張此點。」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同被告所述。」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乘機性交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甲女達成
和解,已賠付完畢之
犯後態度。甲女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維持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和解書記載:「甲方(即甲女)同意不再繼續刑事、民事告訴,以息訟爭。」甲女於原審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維持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違反約定,原判決仍採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甲女上開表示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