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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宗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編號:107188號)1支、子彈14顆(下稱本件槍彈)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新北市新店區○○路0號租屋處,期間並將同址1樓出租予莊坤元(業經判決確定)。莊坤元因而得知被告持有槍械,於107年夏季某日,莊坤元之友人楊偉明託其找尋獵打飛鼠之玩具槍,莊坤元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本件槍彈,三人遂至上址1樓莊坤元承租之房間,由被告將本件槍彈交由莊坤元出示予楊偉明,楊偉明檢視後表明本件槍彈係違禁物、並非伊所需獵打飛鼠之玩具槍等,乃交莊坤元還給被告。嗣於107年8月20日晚間10時5分許,警方另案至上址逮捕莊坤元時,在該處之2樓鐵皮屋內,查獲本件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莊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上址房屋所有權人郭明龍、管理人江惠玲、1樓房客即受僱於被告之工人林家瑋、林夢南、尤命鐵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一)依據卷內被告所提出其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莊坤元於本案搜索前1日之對話訊息內容莊坤元既向被告借用鑰匙「要放很重要東西」,甚至表示「我放外面我怕不見」,可見莊坤元確實有在上址2樓藏放非比尋常的重要東西,則本件槍彈即不能排除是莊坤元所藏放。又依莊坤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很重要的東西是跟被告拿鑰匙而放在上址2樓等情,顯見莊坤元確實是向被告借得鑰匙,並得以進入上址2樓放重要的東西,而非僅有被告可以出入上址2樓。由此可見證人尤命鐵木於第一審審理時,及江惠玲、林家瑋於警詢中證述:2樓鐵皮屋平時有上鎖,鑰匙只有被告才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莊坤元曾於第一審證稱其放置於2樓鐵皮屋之「很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等語,然其係陳稱毒品是放在2樓鐵皮屋「後面廚房」、「天花板C型鋼」等情,依其供證之內容,與本案執行搜索是在「第3間房床底下紙箱」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齟齬,可見莊坤元所供述係放毒品,以及毒品是放在2樓鐵皮屋「後面廚房」、「天花板C型鋼」,並不實在,顯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性存在。況莊坤元否認本案搜索時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足認其於上址2樓藏放所謂很重要的東西並非毒品,而極有可能是本件槍彈。另依證人楊偉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確實曾親眼見聞莊坤元持有本件槍彈一節,更可證明本件槍彈極可能是莊坤元所有。而莊坤元既曾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放很重要東西」,甚至表示「我放外面我怕不見」等語,顯見莊坤元所要放在上址2樓的東西,是其自己所有。證人林夢南之姑姑阮金芳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確有親眼看到莊坤元持有白鐵槍管等語,亦足以佐證本件扣案槍彈,極可能是莊坤元所藏放。又莊坤元雖然僅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放很重要東西」,並未指明是要放本件槍彈,自不能據此即率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認識到莊坤元是要藏放非法槍彈,而仍予以應允。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同意莊坤元寄藏槍彈之認識
五、又稽諸卷內資料,證人楊偉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問:你有看到拿槍的那個人?)有看到,但不認識。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怕死了」、「(問:〈提示李明宗口卡片〉,這是否是你看到的那個人?)長相不確定。我看到的是有頭髮的」、「問:〈提示李明宗身分證照片〉可否看得出是否是你所說的這個人?)好像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02、419、420頁),顯然對其所看到持槍者之長相並不確定。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仍證稱:「我看到莊坤元的朋友的背影是晚上,我沒有仔細去看」、「我看到那個人的背影,他拿槍過來,我就眼睛瞄一下看一下而已」、「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兩張照片,我不確定」等語;被追問偵查中何以說「好像是」一語,則答稱:「這是我的回答沒有錯。我說真的,現在問我李明宗的長相,我還真的不清楚」、「我不認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7、248頁)。綜上以觀,證人楊偉明於第一審雖證述綽號「太子」的朋友拿了「一包東西」過來給莊坤元乙節,然是否確為被告無誤?有無指認錯誤或被誘導?尚非無疑,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不利被告之證據,依卷內現存證據衡量結果,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確信已超越合理懷疑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門檻。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對莊坤元及屋主郭明龍委託管理之江惠玲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就被告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亦未詳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