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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施侑伶(原名施姵妘)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5、6645、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侑伶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求職,孰料遭綽號「依依」、「HAO」之另案被告李芷喬、戴政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欺騙,誤以為可從事「線上博奕充值」工作牟利,才受其等指示,攜帶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前去宜蘭縣○○鄉○○○路72號「雲湘居」民宿居住,料在該民宿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脅迫、囚禁,方將上開存摺交出拍照,並說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上訴人實無為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其本身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原判決未予詳查,率而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殊有未當。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李芷喬、戴政皓到庭進行詰問,資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求職應徵「線上博奕充值」工作而受人誘騙,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情,詎原審未依聲請傳喚上開2人到庭進行調查,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另案被告李芷喬、戴政皓與證人告訴人劉珮儀、黃良吉、蔡文偉、鍾喬晏、郭士賢、簡欣盈、邱乙茹、鄭乃升及被害人盧書德、李絢玉之證詞,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內轉帳支出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桌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詐騙網站之網頁查詢結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函文暨檢送上訴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送上訴人帳戶之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上開2存款帳戶存摺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藉此造成金流斷點。復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所辯其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9頁第2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係由於受詐騙、脅迫云云之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縱如其所辯係因受李芷喬、戴政皓指示,攜帶伊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前往「雲湘居」民宿,然觀諸卷附上訴人與「依依」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得見上訴人前往「雲湘居」民宿前,即已認知若提供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有可能供遭詐欺取財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就何以攜帶存摺前去「雲湘居」民宿一節,忽稱擬應徵從事美容、保健、減肥商品販售之「微商」生意云云,又稱要進行「線上博奕充值」工作云云,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上訴人在「雲湘居」民宿居住3日,除交出存摺拍照、說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外,並未從事任何販售美容、保健、減肥商品或「線上博奕充值」之勞務,即與其所辯擬前去求職云云,大相扞格,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乃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對前揭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予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3行)。核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云云,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