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1471、147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紹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
所載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共同洗錢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㈠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漏未調查並
審酌其於警詢中供稱因被害人呂芷芸告知未收到點數時,即自行通知本案第三方支付公司(前勁有限公司〈下稱前勁公司〉)向被害人退款,是否屬實,遽認上訴人「可預見」其帳戶將被做為
詐欺、洗錢之用,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之應執行刑,未能保障上訴人之
聽審權,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提供該帳戶並提領該犯罪所得,因其
提領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共同犯
上揭洗錢未遂各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載敘:⑴上訴人係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足認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轉匯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⑵上訴人既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豆花」一無所知,復對與「豆花」合作交易進行之內容
毫無所悉,當亦無從確保「豆花」要其與前勁公司簽約及從事遊戲點數買賣之真實性,衡諸常情,其應可察覺其與「豆花」合作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為賺取傭金,而仍依「豆花」之指示與前勁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前勁公司撥款帳戶,等待「豆花」之指示傳送繳費代碼或銀行虛擬帳號,及負責轉匯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益徵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轉匯款項工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乃論以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賭博網站收取賭金之用云云,何以委無可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所為各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已記明依
證人即被害人呂芷芸、黃鈺琁、林品潔、何素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被害人等報案後,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前勁公司因接獲警局通知而均未撥付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部分,係上訴人因未收到前勁公司之撥款,而無法提領、轉匯款項予「豆花」,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之論證,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況原審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
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
定應執行刑。但如
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為
量刑辯論,予上訴人就定應執行刑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判決主文同時為執行刑之
諭知,自非法之所禁,無違法可指。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命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已命其等依同一次序,就
科刑範圍辯論,予上訴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31頁),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所指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