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白尚晉有其事實欄一之㈡、㈢
所載分別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對被害人黃炳嘉、胡銘顯詐欺取財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
追徵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
證人即被害人黃炳嘉、胡銘顯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覃克正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炳嘉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炳嘉之存摺封面照片、胡銘顯之匯款憑證截圖、「臉書」社團「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頁面截圖、「Shang Jin」之「臉書」貼文截圖、黃炳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
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使用
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在「臉書」使用「Shang Jin」之暱稱,亦未在「臉書」賣蝦竿,都是賣公仔,並未對黃炳嘉及胡銘顯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述辯解,就其本件加重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