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7、33206、400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法定要件。
本件上訴人葉進益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幫助
洗錢罪刑(
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判決,經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
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嗣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乃寄存該住、居處所屬轄區派出所而為送達。惟上訴人逾期已久,
迄原審未判決前仍未向原審補正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
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其無洗錢之未必
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