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印圓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毀損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整理丈量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已於事前以電話通知鄰地即同上地段12、1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告訴人陳樹,此業經陳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上開12、19地號土地上樹木之
故意。㈡、
告訴人陳樹及陳昇坤所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整理14地號土地時,不慎越界挖到同地段12、13、19地號土地。又同地段13地號土地與14地號土地間並無明確界址,而12、19地號土地屬於同案被告即上訴人父親陳順發(業經原審分別判決無罪、
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告訴人等共有,縱上訴人因過失挖掘12、13、19地號土地,並不成立犯罪,
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毀損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
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應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之所為,應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所為坦承曾剷除鄰近地號上樹木之供述,與陳順發之證詞,佐以告訴人等之指述,及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蒐證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種植樹木照片、存證信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105年4月20日所攝影之土地空拍圖等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本件係不慎越界挖及他人土地上樹木,其並無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云云之辯解,敘明上訴人既知所剷除之樹木可能位於他人土地上等旨,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8頁第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足憑,且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辯上開12、19地號土地係其父與告訴人等之共有物,其縱予以毀損,並不成立犯罪云云。然而上訴人或陳順發事前既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數之同意,則上訴人毀損12、19地號土地,依上說明,應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誤會。
五、綜上,上訴人
猶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