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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徐裕閎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裕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第一本護照)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買賣護照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採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及順暢有效的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是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在於開始審判前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為限,不為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亦即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並無逕行傳喚併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許中瀚(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有問題要詰問許中瀚。原審於審判程序傳訊許中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結束後,接續為其他調查證據,及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開始辯論,並在該庭期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置原審適法之訴訟程序於不顧,指摘原審將訊問證人之準備程序,安排在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詰問許中瀚後,即進行言詞辯論,伊與原審辯護人無時間比對卷內事證,須立即辯論,對其造成突襲云云,無非對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對其與許中瀚進行測謊,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民國111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對其與許中瀚進行測謊,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其第一本護照交予許中瀚之事實),佐以證人陳建龍、陳煜炘、陳麒有(上開3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許中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買賣護照犯行,並說明依許中瀚之歷次證詞,除收購護照金額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關於在網路上認識陳建龍,其表示可收購護照,許中瀚乃告知上訴人、陳煜炘及陳麒有賣護照的管道,上訴人、陳煜炘及陳麒有遂將其等護照交予許中瀚,許中瀚再將上開3本護照連同自己護照共4本交給陳建龍,翌日陳建龍將款項交給許中瀚,許中瀚再將款項交予陳煜炘及陳麒有,至於上訴人部分,則折抵其積欠許中瀚之債務,許中瀚嗣並告知要將護照辦理掛失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建龍、陳煜炘、陳麒有之證詞可為佐證補強。復敘明依卷內事證,上訴人補辦第二本護照,係為出國賺錢而交付,但嗣遭陳建龍遺失,始補辦第三本護照(第二、三本護照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衡情,倘上訴人之第一本、第二本護照交付許中瀚辦理出國賺錢事宜後,均遭遺失,上訴人焉會將第三本護照再交付之理?應以許中瀚證稱:僅收購上訴人之第一本護照,上訴人之第二本護照係為出國賺錢而補辦,惟遭陳建龍弄丟,始補辦第三本護照等語,較為合理。至於上訴人申辦之臺胞證,係是105年間參加許中瀚招募前往大陸開設金融帳戶之用,與其後是否出賣護照無涉,自難以上訴人有臺胞證,要去大陸賺錢,即不可能販賣護照。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其他法院有關買賣護照之相關判決,因個案情節及證據資料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許中瀚稱招募出國開設金融帳戶,要辦理機票及住宿,伊始將護照交給許中瀚,然許中瀚將該護照賣給陳建龍,卻騙伊護照已遺失,伊並未販賣護照,且其他法院關於違反護照條例之案件不乏判無罪者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買賣護照罪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