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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東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判決。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其被訴強制猥褻罪嫌,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項因素全盤併予審酌,並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據以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且該死亡之結果即其本意,而仍予攻擊,自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另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煜程、侯冠邦、潘世忠、林家鴻、林慶雲、(鑑定證人)潘至信、林伯彥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或部分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所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⑴上訴人所駕駛借自(不知情)黃煜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事後經警方鑑識人員於該車「右前側葉子板」上檢測出青綠色之擦撞痕跡,與被害人曾○玲(姓名詳卷)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點附近之油漆碎片不僅顏色、外觀及所含成分均相似,可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現場路面留下之刮地痕亦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因受到左後方撞擊而倒地。又依現場圖及警方勘驗鑑定報告照片,被害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於該路段西行,係遭人自左後方撞擊人車倒地,因慣性作用而先往騎車行進方向即右前方滑行,至撞擊橋邊水泥護欄後,再因反作用力往左前方反彈至屏東縣○○鄉○○路與大圳路口中央,因而留下V型刮地痕跡,且被害人機車曾急煞,輪胎與地面強力摩擦,致留下0.8公尺之胎痕。茍被害人係先撞擊水泥護欄再撞擊行駛在前方之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後倒地,實無可能產生如前所述態樣之刮地痕跡及胎痕。又輔以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所證本案死者(即曾○玲)之第1個碰撞點為倒地受力最大之點在於其身體及頭部左側、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為致命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上開警方現場勘驗暨採證照片顯示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有大面積之刮地痕,安全帽左側亦有明顯刮擦痕等情,均與物理慣性作用相符,亦即騎乘機車直線行進時,當外部力量從左後方衝撞產生往右之分力時,被撞擊機車將於碰撞瞬間往左傾倒,其駕駛者身體左側將因此首當其衝而承受最大之撞擊力道,足徵曾○玲係遭人從左後方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往左倒地,身體及頭部直接與地面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嚴重傷害甚明。另第一審勘驗本案車輛撞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曾○玲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先後出現在其等行向之車道內側,曾○玲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馬路中央,並轉數圈後停止,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則向右前方行駛停置路邊等情,惟囿於該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以及拍攝角度之限制,加上當時(22時22分左右)天色昏暗,車燈反射亮度過曝致畫面反光模糊,僅得辨識出兩車均出現於該路段,尚無法明確辨識該2車何者在前、何人在後。縱認當日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係先於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然以當日上訴人既心存尾隨曾○玲之意,則其車輛距離曾○玲之機車應屬不遠,且與曾○玲機車之車速相當,俟曾○玲發現因而加速欲擺脫該尾隨者,亦屬人情之常;酌以上開勘驗錄影畫面曾顯示曾○玲之機車係行駛於上訴人之左側(以兩車行向為準),而本件兩車碰撞時之撞擊點係在「上訴人小客車之右前側與曾○玲機車之左側車身」,已如上述,亦即兩車撞擊時,曾○玲機車應係在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對照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曾○玲機車倒地滑行之時間點,可見該段時間差內,曾○玲機車已因加速略超前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至明。是尚難以上開勘驗錄影畫面曾顯示兩車行車位置,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其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前,被害人係先撞擊水泥護欄再撞擊其行駛在前之小客車後倒地等語,與卷附相關撞擊刮痕不符,自無可採。至於黃鈺婷所證當時其與曾○玲通話時,曾○玲表示從「後視鏡」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跟蹤等相關供述,聽聞自曾○玲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無礙於本件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⑵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世忠及林慶雲所證,本案撞擊當時聲響甚大,令位處50公尺遠之林慶雲亦聽聞而前往察看,鑑定證人潘至信亦證稱:死者(即被害人曾○玲)皮下組織明顯有出血,肌肉組織因為碰撞有壓砸傷出血,做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可以看到肌肉被壓碎後痕紋排列凌亂不堪之情形,表示死者受有很重的外力撞擊等語,且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現場並無汽車輪胎煞車痕,參以上訴人事先拔除車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不欲遭拍錄下其犯罪經過及尾隨被害人機車之行為,足徵上訴人當時係故意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且撞擊力道甚為猛烈,曾○玲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而陷入昏迷,事後上訴人既未報警前來急救,又不顧現場目擊者之阻止,強行將曾○玲載至屏東巿○○街00號之空屋,再以腳銬將其左腳銬在樓梯扶手及將被害人所攜帶之手機丟棄於該空屋外圍,以防止他人知悉被害人下落及被害人自行就醫或求救,顯見上訴人見被害人陷於生命垂危狀態,仍以積極方式,阻斷曾○玲受醫療救助之機會,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明知且有意使其實現,且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亦研判死亡方式很可能為「他殺」等情,亦有卷附該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旨甚詳(原判決第12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9行)。核其所為上開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審所採之主張,徒謂其並未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係因自摔而死亡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由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強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詳,並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依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送請鑑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背。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載敘審酌上訴人經檢察官送請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目前較符合「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科診斷,然此種情狀不能排除是因上訴人因被羈押,面對可能不利益的情況跟未來不確定的結果,而產生焦慮等心理狀態,又「適應障礙症」不是重度精神病,只是精神官能症裡面的一個診斷。再從上訴人於心理衡鑑中之表現以觀,其在記憶功能上應無功能受損之問題,心理衡鑑之結果亦顯示未有相關結果可佐證上訴人所自述之各種精神問題,且亦未發現其智力及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受損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並無辯護人所稱因罹有「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疾病,顯示其智識程度不高之情事等情,且稽之其犯後固曾自行前往派出所自承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惟對被害人之下落堅不吐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酌以本案僅因其對被害人心生愛慕,欲加追求遭拒,經被害人因感被騷擾而報警後,求和解不成,即為本案惡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而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堪予憫恕之情況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關於量刑部分,亦以第一審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予審酌上訴人之罪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量定並補敘其裁量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主張其智識程度非高,犯罪之情狀並非不可憫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係被害人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原判決僅以黃鈺婷前後不一之指述為依據,及各證人間所為不實之證述而量處如上之刑度顯然過重,且上訴人因罹有「疑似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聲請將本案上訴人與被害人車輛碰撞之原因送請鑑定,自無從審酌。另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在卷(本院卷第49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